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
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
公民的批评监督权
不得逾越言论自由的边界
案号:(2017)京01民终5896号
案由:名誉权纠纷
关键词:名誉权自媒体言论自由的界限
案情摘要: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展侵害名誉权一案二审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束。一审原告小米公司诉称,李展在互联网上为公认的华为公司的关键意见领袖,其微博中的部分言论歪曲事实,恶意贬损了小米公司的形象。被告李展辩称,其行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批评监督的权利并未侵犯小米公司的名誉权。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原判:李展发布的涉案博文侵害小米公司名誉权成立,李展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4万元。
争议焦点:
1.李展发布的部分博文是否构成侵犯小米公司的名誉权
2.一审法院判决李展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4万元是否合法、适当
裁判要点:涉案博文的事实陈述缺乏事实根据,同时超出了消费者或者电子产品爱好者批评、评论的合法范畴,逾越了言论自由的边界,具有贬损小米公司的主观故意。而且,涉案博文已被社会公众所知,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小米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据此,法院认定李展发布的上述博文已构成对小米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此外,小米公司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难以准确量化,李展由此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李展的行为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判定李展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未超过法定限度。
批评还是诽谤
马保力诉许绍生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2016)冀0391民初1648号
案由:姓名权纠纷
关键词:名誉权侵权诽谤言论自由
案情摘要:马保力与许绍生名誉权纠纷一案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马保力系淡蓝网的CEO和社交软件Blued的创始人,其新浪实名认证微博“淡蓝耿乐”,其微博粉丝超过10万,被公众熟知。被告许绍生是“名媛你王母娘娘”微博账号的所有者。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的诽谤指向原告。二、言论虚假。三、诽谤事实情节严重,且被告存在恶意。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无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二、原告作为公众人物,较社会一般人士对社会批评有较高的容忍义务。三、原告对答辩人在微博上擅自公开答辩人真实信息,侵犯了答辩人的隐私权。四、答辩人的言论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原告当庭增加的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告的微博账号已被注销,也不存在继续影响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侵权,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许绍生在微博上的相关言论是对原告的诽谤还是正当行使公民监督权
2.许绍生是否造成马保力社会评价降低
裁判要点:1.本案中,原告创设的Blued交友软件除被同性恋这一特定群体知晓外,也为一定范围的公众所知悉。原告的微博名称“淡蓝耿乐”是具有人格化的名称,也是其本人人格化的符号。2.被告在微博上发表诸多侮辱及诽谤言论指向性明显,词语污秽、内容低俗,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均知晓被告所指系原告,使原告的名誉权遭受损害,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虽然被告不存在以原账号继续侵害的可能,但应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相应损失。3.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以个人名义支出的公证费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仅凭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其医疗费48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00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身自由权的可诉性分析
与自由权边界的认定
案号:(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1号
案由:人身自由权纠纷
关键词:人身自由权可诉性
案情摘要:原告李小兵、刘丽琴诉称:郭凤兵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要货款为名采用非法手段限制李小兵、刘丽琴人身自由,郭凤兵的非法手段有:派人蹲守在李小兵、刘丽琴的工作地点(东莞市厚街镇XX社区XX豪庭XX阁23A01室)24小时监视,监视人员长期吃睡在李小兵、刘丽琴工作地门口,如需外出则强迫贴身跟随,郭凤兵还扬言如果不按其要求给钱,则要加大力度采取下一步行动。郭凤兵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李小兵、刘丽琴的人身自由权,应当立即制止。李小兵、刘丽琴及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处为此分别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报案,李小兵、刘丽琴并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东莞市公证处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限制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但郭凤兵置之不理。李小兵、刘丽琴认为,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如果双方意见不能统一,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郭凤兵却企图通过非法强迫的手段达到其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小兵、刘丽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郭凤兵派人监视、尾随、跟随李小兵、刘丽琴的行为构成侵犯人身自由权;2.郭凤兵立即停止并禁止一切限制李小兵、刘丽琴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得监视、尾随、跟随原告;3.郭凤兵公开向李小兵、刘丽琴书面赔礼道歉。被告郭凤兵辨称:1.李小兵、刘丽琴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2.李小兵、刘丽琴为了拖欠郭凤兵的货款2662630.07元,故意采取诉讼。郭凤兵的理由是:2014年5月12日至7月14日期间,李小兵、刘丽琴向郭凤兵订购成品鞋,郭凤兵按照约定向李小兵、刘丽琴供货,金额为510769.80美元,扣除预付款后剩余2458520.07元。此后郭凤兵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李小兵、刘丽琴在郭凤兵的请款单上签名时收取了相关的送货凭证的单据,仅在请款单上签名,还表明待处理,有些单据写明待处理,有些单据写明待查,但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也没有拿出货物质量有问题的凭证,后来,郭凤兵查询了工商登记和其实际经营地点,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李小兵、刘丽琴起诉的住址也没有表明东莞的常住地址,该一系列事实充分证明了李小兵、刘丽琴非法经营,工商登记上表明李小兵、刘丽琴的经营范围仅为鞋样设计,不牵涉其他方面的经营,但是李小兵、刘丽琴采取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进行合同欺诈,在郭凤兵向其请求支付货款时,多次找李小兵、刘丽琴。郭凤兵确实有派人找李小兵、刘丽琴,但目的并非限制其人身自由,只是为了保护自身的财产权。郭凤兵主观上没有实施该行为,既没有监视、尾随、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小兵、刘丽琴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小兵、刘丽琴经营了一个鞋样设计部,向郭凤兵订购成品鞋等。现双方因货款引起纠纷,郭凤兵认为李小兵、刘丽琴无故拖欠其约2000000元的货款,李小兵、刘丽琴则认为郭凤兵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拖欠。因上述货款纠纷,李小兵、刘丽琴位于东莞市厚街镇XX社区XX豪庭XX阁23A01室的住所(同时也是办公场所,营业时间为8时至12时和14时至17时30分)于2014年9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被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人长期蹲守。期间,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人还存在以下行为:1.李小兵、刘丽琴外出时一直跟随,有一人曾经强行进入李小兵、刘丽琴的小轿车内,另一人开电动车尾随;2.李小兵、刘丽琴在餐馆用餐时,坐在旁边一桌同时用餐;3.进入李小兵、刘丽琴住所后拒绝离开;4.不间断的守候于李小兵、刘丽琴住所外,并搬来折叠床睡觉等。因此,李小兵、刘丽琴及其居住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到场劝走了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人,并对李小兵、刘丽琴、赖某某、吴某某、唐某某以及物业管理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作了询问笔录。李小兵、刘丽琴主张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是社会上专门讨债的人员,受郭凤兵的指示而采取上述行动,郭凤兵则予以否认,称上述三人是其员工,由于李小兵、刘丽琴拖欠货款,该三名员工自行前往李小兵、刘丽琴处蹲守,目的是防止其拖欠货款逃匿。但据赖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赖某某是在郭凤兵的安排下去守住李小兵、刘丽琴,以免对方跑掉躲避债务。另,物业管理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还反映,赖某某、吴某某和唐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引起部分其他住户向物业管理公司投诉。庭审中,李小兵、刘丽琴称,由于郭凤兵派人采取的上述行为,导致其精神焦虑而去向心理医生求诊,影响了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引起邻居和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不满。但李小兵、刘丽琴也明确现已没有相关人员在其住所外守候,仅是认为住宅小区的大门外仍然有可疑的人员。此外,李小兵、刘丽琴也明确其诉请郭凤兵公开书面赔礼道歉的范围是在李小兵、刘丽琴的住宅小区门口、住宅门口以及郭凤兵的公司门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小兵、刘丽琴提交的报警回执、照片、公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争议焦点:
1.郭凤兵派人监视、尾随、跟踪李小兵、刘丽琴,是否构成侵权。
2.侵犯何种权利。
裁判要点: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行动自由与精神活动自由,前者是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愿望自由支配其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后者的实质为意志决定自由,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但是,个体的自由权并非绝对自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不影响他人同等的自由为边界。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自力救济,向债务人讨债,是其应有的权利,但若债权人行使自身的权利影响到他人同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包括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其行为就构成侵权。本案中,李小兵、刘丽琴的身体行动自由虽未受限制,但其拒绝他人进入小轿车、在非营业时间进入其住所等意思决定的自由已经受到限制,无法根据自己意志作出决定。因此,郭凤兵已侵害了李小兵、刘丽琴的人身自由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齐某某诉陈晓琪等
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
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案由:姓名权纠纷
关键词:姓名权受教育权
案情摘要:
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九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九0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
另查明: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将当年参加中专考试学生的成绩及统招、委培分数线,都通知了考生本人。(与山东省高院认为该事实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宣判后,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齐玉苓的姓名权是否受到侵犯
2.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裁判要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讨论后认为:
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